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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和省政府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信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申请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城镇规划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但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户;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无房户是指没有私有住房,且从市场上租住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第十条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8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0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增加10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私有住房面积在租金补贴时予以核减。
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元。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面积,租金等标准需要调整的,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以当年七月一日到次年六月三十日为基准年度。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规定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单位初审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证明;
3、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受理和审核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和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媒体或户主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核准
房产主管部门将登记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准批复,核准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经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担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经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主管部门按照核准批复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补贴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