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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环、小金口、水口、陈江等十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九条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申领《*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1日起实施的《*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府办﹝2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