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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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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促进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等有关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由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金征收的范围、标准及方式

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征收范围。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按(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征收方式。保障金的征收实行财政代扣,地税代征方式征收。本年度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

1、财政代扣:财政全额拨款的县、乡(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核定后,由县财政局负责全额代扣。

财政代扣从20*年正式启动,今年仍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直接征收,各缴款单位应按上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本单位保障金。

2、地税代征: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在县内的中央、省、州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核定后,从20*年起统一委托县地税局负责足额征收。

二、保障金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在部门公用经费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三、保障金的审核、信息传递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年度劳动统计基层年报表》(附件1)、《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附件2)、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就业体检表、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原件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年审)确认。未按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

(二)县地税局每年4月15日前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提供《纳税人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3)。县劳动、人事、财政、统计和编办等部门应当准确提供各自掌握的用人单位情况和本县在职在编职工人数,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提供有效依据。

(三)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每年6月15日前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根据审查核定情况,向用人单位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应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并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汇总表》(附件4),分别送达县财政局和县地税局作为代扣、代征依据。属地税代征范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由地税机关送达用人单位。

四、保障金的缴纳

(一)地税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二)地税机关应将已划入国库的保障金数额及时建立保障金收入台帐,按月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完成情况汇总表》(附件5)传递给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三)财政部门代扣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每年9月底前,由财政部门根据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提供的扣缴依据从该单位公用经费中一次性予以扣缴。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五)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6月15日以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送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残疾人联合会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五、保障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障金5%为省级收入,95%为县级财政收入,由人民银行国库股就地划解入库。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二)保障金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保障金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

(三)保障金实行预算审批制度。县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和州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财政部门拨付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六、组织领导

(一)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积极支持保障金征收工作。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经常性协调工作。县财政、残联、地税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有关法规,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要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

(二)县财政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和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核算和管理。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扣、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县财政局、县残联、县地税局要将保障金征收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七、其它有关事项

(一)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二)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退职人员。纳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它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县劳动、人事、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三)残疾人就业对象是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重度弱智、精神残疾人不作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对象。伤残军人通过鉴定达到了残疾人评残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就业后致残者(除见义勇为致残者外)和已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四)征收保障金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用人单位对核定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和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出的异议,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并处理。原下发的有关保障金征收管理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