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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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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规划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城规划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区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各建制镇规划区由镇总体规划划定。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镇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审查和办理各项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五条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城区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区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含中心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镇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第六条城镇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城区总体规划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区的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中心村规划,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区主干道临街面建筑、重要地段的标志性建筑、重大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沿316国道、汉宜公路、云应公路、孝襄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的所有建设工程,必须编制规划,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区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县城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九条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第十条在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镇的发展、危害城镇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镇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依法保留绿地和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一条城镇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要运用经营城镇的手段,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合理引导,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镇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镇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私房。城镇规划区内自然村村民所住房屋确属危房又无力购房的,可在原宅基地上建一层临时建筑,或由开发商统一成片开发建设,或到指定的居民小区建房。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相关法律文件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第十六条因特殊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临规划道路的任意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心线至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上述土地作为城镇道路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此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提供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进的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优从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同时兴建垃圾、粪便、污水等户外配套处理设施。建筑物附近垃圾等处理设施不得设置在公共场所和临街部位。

第二十二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管线建设单位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管线设计安装时,必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后,方可施工;

(二)管线走向、标高必须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作永久性布置。若线路障碍难以按城镇规划要求施工时,可绕道临时铺设,待障碍清除后,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对临时设施进行归位改造;

(三)性质相同的管线,应实行共杆共管建设;

(四)施工中不得损坏地上、地下原有设施(包括管线、路面、绿化等)。如确需损坏,应事先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竣工后负责修复;

(五)竣工资料必须及时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建设、亮化工程建设、环卫设施建设等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镇规划区内设置集贸市场、夜市、各类广告以及邮政报刊亭、洗车点、停车站、交通标志等服务性设施,其设立修建位置和范围,均应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拒不服从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扰、妨碍县城镇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