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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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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良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建设、*、卫生、工商、交通、广电、电信、电力、环保、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实施。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交通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的临街建筑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装霓虹灯、轮廓灯和射灯。重大节日、庆典和会议期间,夜间应开灯亮化。

第九条城市临街的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商店等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包安全秩序、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道路硬化)责任制,确保市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城市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广告牌、标牌规范,无缺字、漏字,用字规范。不准设摊外摊和店外店,不准在建设路、曲阳路占道经营,不准上路拉客和使用喇叭喊叫招揽生意,不准在门前的树枝上牵挂物品和在绿化带上放置物品。

第十一条城市的所有施工工地现场应当文明施工。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高1.8m—2m);建筑材料应堆放整齐;禁止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冲洗的泥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所产生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对破损、坑洼的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属列养路,须报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因挖掘道路可能造成交通中断的,须报请县*机关交警部门确定车辆临时通行线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它影响市容、交通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画廊、橱窗等必须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必须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护、油饰和更换。

节日庆典活动中设置、悬挂的临时性临街标语牌、横幅、条幅等宣传设施,必须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活动期内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活动结束后必须立即清除。

不准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交通护栏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物品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宣传车进行商业性促销或庆典活动,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在城市中进行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干、弃物,作业者必须及时清除,保持其场地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不准乱拉乱接,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驶入城市的机动车辆,外表须整洁完好。各类机动车必须到指定的停靠点整齐停放,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停放;非机动车辆应定点停靠,不得乱停乱靠。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均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街道、车站、广场、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主要道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污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准将室内的垃圾扫入街道,经营车辆冲洗的站(点)必须到规定的地方作业。

第十九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环卫管理部门和社区分级管理。

县环卫所负责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社区保洁员负责辖区小街小巷、居民住宅的清扫保洁。

城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由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责,必须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

毒除害。

各类摊点,必须备有清扫工具和配有盛装废弃物的容器,并对周围的环境自行清扫保洁。城市垃圾必须日产日清,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按规定时间送至指定地点和垃圾池中。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鞭区范围内燃放鞭炮、烟花。出殡车经过城区时,严禁抛撒或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品。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饮食行业的门店、摊点、副食品经销店,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生产经营场地内外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要配备防鼠、防尘、防蝇设施及垃圾容器。不准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泡沫塑料餐饮器具。

第二十三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或倾倒液化气瓶内残余废气、废渣。城区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场界噪声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二十六条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警指挥。

第二十七条城区停车场的客车,必须在站内等客载客,不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等客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城区机动车辆因突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禁止就地维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车、客运机动三轮车、板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客运出租车和客运机动三轮车上下乘客必须向右停靠,禁止随意掉头、逆向、抢道、高速行驶。严禁非法客运机动三轮车和出租车进入城区客运市场营运。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禁止逆向行驶;

(二)禁止自行车横穿绿化带和隔离带;

(三)自行车行经设有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步行者必须走人行道。横穿机动车道时只可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的指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筑材料的;

(二)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乱搭乱建各种形式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临街建筑物或设施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从楼上向地面抛散各种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六)在道路上筛选、堆放煤、土等杂物;

(七)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八)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十)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十一)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水道污泥未及时运走。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人行道摆摊设点的;

(二)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人行道的门面出店经营的;

(三)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身不清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运载物质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建筑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乱堆放的;

(二)建筑垃圾未能及时按规定清运的;

(三)临街工地未设置护栏或者围布的;

(四)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的;

(五)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六)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