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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府公用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使用水泥和其它辅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推广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工程局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工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人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在布点方案由市规划、环保、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市建设局登记备案。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建设局批准,并按有关规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局工程定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区范围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现场自行搅拌、使用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造价有50万以上(含本数)或浇注混凝土一次用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三、桥梁建设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长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部门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专用车辆,由市建设局开具证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发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尖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十八条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是。出现质量事故的,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妨碍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环卫、城管、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使用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对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镇、办事处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