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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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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户外广告管理制度县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参照《*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的广告。

(一)利用街道、广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进出口道路、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属县人民政府所有,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对广告牌位进行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户外广告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在通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还应当向载体所有者支付场地费。

由政府投资新建的道路、广场、绿地、设施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牌位,由县规划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设置规划后,经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单位不得将其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县规划站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建设、工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二)会同县规划站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三)组织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九条取得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的单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侗族自治县城区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合同》。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和交通、消防安全,形式应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文字、语言、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

(四)户外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用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属于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的。

第十二条不得擅自在主、次干道散发宣传品及悬挂商业横幅广告,不得在城区车站、机场、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十四条小型信息类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应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牌位证号和者名称。

第十六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以及公益宣传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导致户外广告倒塌、坠落、起火,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