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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林业发展,适应森林资源交易市场发展需求,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交易行为,维护森林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林业条例》、《*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森林资源流转的审批,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事宜由其相关机构实施,并组织、监督进行公平、公开、公正交易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根据我县二类森林经营区划,以生产商品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第四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是指交易双方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林地使用权及其森林、林木为标的物一并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森林资源的流转应严格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自愿、有偿,有利于提高林业经济效益;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具体事宜由森林资源交易中心代表县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下列森林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森林资源流转审批的权限为:
(一)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森林资源使用权的期限范围为:
(一)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三)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办理流转申请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1年后流转的,应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程序为:
进行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由林权权利人持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向所在地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提出流转申请。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受理流转申请后,林权权利人应当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后,申请流转的权利人应按规定向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流转条件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收到的相关资料,上交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资源流转经批准后,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公开流转信息,并进行为期10天的公告,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由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主持,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拍卖价格低于评估底价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森林资源交易成功后,应按规定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专储,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森林资源流转申请。拟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持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向所在地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提出流转申请。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流转申请后,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流转条件的做出“受理”的答复,对不符合流转条件的做出“不受理”的答复。
(二)流转的审核、批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后,申请流转的权利人应按规定向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含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应按规定的权限,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流转条件、并属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批准书的形式予以批准;属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照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由县级林业行政管主管部门行文,并提供规定的资料(含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报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审批结果。
(三)公开交易。森林资源流转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公开流转信息,并进行为期10天的公告,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由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主持,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拍卖价格低于评估底价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四)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森林资源交易成功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前,应对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权属的森林资源流转,由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资源流转属省、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协助省、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开拍卖、招标方式流转的,由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森林资源流转成交的应签定成交确认书、流转合同,受让人按照流转合同的规定支付流转金后,流转人应进行产权交割,双方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流转成交后,县森林资源交易中心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实行森林资源流转的无效,不办理其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机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资源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流转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