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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及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森林资源资产占有权,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森林资源抵押贷款原则上用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可用于抵押贷款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凡本县境内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贷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银行(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内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和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
经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
经抵押的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抵押权人共同实施监管。
第八条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机构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九条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荒山、宜林荒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在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按规定可以抵押的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未进行林权登记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五)自留山林地使用权;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二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个人、集体、国家所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及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湘财资〔2007〕13号)办理。
第十四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以集体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企业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贷款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共有林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方能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操作程序:①已取得林权证书的林权所有者首先与金融机构协商林权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经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②贷款人和抵押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③抵押人持林权证、评估报告、抵押贷款合同等有关资料送交县林业局林权办,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④经县林业局林权办审核无误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⑤县林业局核发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⑥林权证原件由金融机构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保存。
林业小额贷款(10000元以下的农户贷款)按照县农村信用社的简化程序办理贷款。
第十六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应提交的材料: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县林业部门申请领取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②林权证复印件一式二份;③抵押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④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⑥以集体所有的林木资产作抵押的,必须提交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⑦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一式四份;⑧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①对拟抵押贷款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权属及其他事项要进行认真审核把关。经审核无误后,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建立台帐。同时,要及时把林权抵押贷款登记材料转交资源站和相关林业站签收;县资源站和相关林业站要按有关要求相关建立台帐。②对用于抵押贷款的林木资产,在抵押贷款登记期间禁止进行林权变更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金融机构同意变更或采伐的除外)。林木资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其林权变更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由林业站负责初审并报县林业局林权办和资源站把关。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九条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已经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发放的,应书面通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有义务对抵押物进行管护,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森林病虫害等情况,抵押人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管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抵押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随意处置抵押物,但经抵押权人同意,可根据抵押人还款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林木,其收益分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三条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提供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单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对抵押物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逾期不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应依法按程序处置抵押物用于还贷。林地使用权转让第三人时,买受人不得改变林地的使用属性和用途。
第二十八条县林业局林权办受理林木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对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要对抵押申请人致歉并及时纠正。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族自治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