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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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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

第一条为搞好*市行政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政办发〔20*〕4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政办函〔20*〕1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政函〔2009〕6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建设*市行政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征地拆迁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合理确定征地拆迁位置、范围和地类。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以业主单位现场放线确定的边沟为准。

(二)征收土地的面积:以手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正负调差不超过3%。

(三)征收土地的地类:以土地现状地类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斑、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政办发〔20*〕47号、*政办函〔20*〕159号文件执行。耕地划分为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四个类别。水田划分为两类,一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650元/亩,二类水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旱土统一划为一类,平均年产值为1*0元/亩;专业菜地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6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2300元/亩;专业渔池划分为两类,一类平均年产值为2200元/亩,二类平均年产值为1900元/亩。高速公路建设征收耕地补偿年产值取中值计算,作为征收耕地及其他地类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即水田年产值为1525元/亩、旱地年产值为1*0元/亩、专业菜地年产值为2450元/亩,专业渔池年产值为2*0元/亩。一般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16倍计算,即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平均年产值的6倍,安置补助费为平均年产值的10倍;基本农田按25倍计算。

第六条参照*政办发〔20*〕47号文件,我市所辖县市区年产值执行标准的调整系数为:鹤城区:1;中方县、芷江侗族自治县、洪江市、洪江区:0.9;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会同县、辰溪县、溆浦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0.85。

按同地同价原则,对耕地补偿,相关县市区可统一按鹤城区的土地年产值标准补偿。其他地类按*政办发〔20*〕47号文件规定的调整系数执行。

第七条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补偿标准。

第八条退耕还林土地的补偿费:先按旱土年产值的16倍计算。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补偿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九条还塘(不含人工修建水库和大型水库)包干费标准:对征收的水塘,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另增加3元/平方米为个案处理费,由各县(市、区)包干使用。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因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拆迁的建(构)筑物、附着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共同签字确认。拟被拆迁户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但属于历史性建房的,经合法性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给予补偿。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征地拆迁机构组织乡(镇)、村、组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拆迁户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按规定补偿后,被拆迁户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照房屋的类别、等级、结构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结合房屋的成色确定,具体见附件4、5、6。

第十六条房屋装(修)饰按分离评估补偿,未装修的不计算装修费用,具体见附件7。

第十七条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办法附件8、9、10补偿。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集体企业的生产或经营性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4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或经营性房屋,土地使用权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标准增加补偿50%,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参照本条(一)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一般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不具统规新建条件的采取异地新建方式。

城市规划区外,一般采取异地新建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有条件的可采取统规新建方式。

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市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置的人数和相关规定配置安置用地,划定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位置、面积和用途。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户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以及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等户口暂时迁出的人员。

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员可按成本价购买90平方米安置房,农村独生子女户可增购90平方米。

(三)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能按照需要安置的人员数一次性购买安置房,不得重复安置;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不予安置。

(三)征地单位负责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

(四)同一被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时,只安排一处重建用地;被拆迁户有多处房屋,其一处被拆迁的,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予安置。

(五)重建用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安置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安置的,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

(一)安置人员不要求统规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获得安置房的市场价减去安置房成本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

(二)不要求异地新建安置的,可按照其应取得的重建用地面积指标,获得异地新建安置地的市场价(住宅用地评估价)减去异地新建安置地安置价差的自行安置费补助。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再要求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

第二十二条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过渡费按月按户计算,每户(3人以内)每月补偿500元;每增加1人,增加50元。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安置方原因没有按约定时间安置到位的,过渡费按本标准的两倍支付,直至安置到位为止。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户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