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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局景区摊棚摊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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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局景区摊棚摊点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护世界自然遗产,遏止核心景区商业化倾向,规范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管理,加快推进世界旅游精品建设,根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产权属区政府所有,其经营管理权由区政府委托给景区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统一经营管理,其他景区摊棚摊点由各景区开发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核心景区是指吴家峪、梓木岗、森林公园、杨家界、泗南峪五个景区门票站所辖范围,所称景区管理部门是指索溪峪、天子山、杨家界三个景区办事处及黄石寨、金鞭溪、袁家界、鹞子寨四个景区管委会。

二、摊棚摊点设置

第四条在核心景区新设或改造摊棚摊点必须严格执行核心景区摊棚摊点设置规划。

第五条严格控制核心景区新设摊棚摊点,新设摊棚摊点必须经规划、建设和景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报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区长同意。改造摊棚摊点必须报规划、建设和景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新设或改造摊棚摊点必须由建设部门统一进行,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理由未经审批在核心景区新设或改造摊棚摊点。

第六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统一采用小青瓦、纯(仿)木质、具有土家建筑特色的外观风格,禁止使用其他材料建造或装饰摊棚摊点。

第七条景区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和遗产保护需要,将按照规划在一定的时间内逐步缩减拆除核心景区摊棚摊点,各摊棚摊点受益单位及经营户必须服从配合。

三、经营准入

第八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经营权必须由景区管理部门面向核心景区居民公开招租,原核心景区居民摊棚摊点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期以1年为限,严禁个人私自转让。

第九条各经营户主取得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经营权后,必须与景区管理部门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及时办理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证照,核发证照实行联合审批制度,严禁无证照经营。

第十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从业人员必须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景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接受景区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的核心景区居民;

(二)具有小学以上文化,能讲普通话;

(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服从景区管理。

第十二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所经营的项目和品种必须经景区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工商部门审批,并在营业执照和经营合同中列明。

第十三条禁止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从事以下经营活动项目:

(一)黄赌毒及封建迷信活动;

(二)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

(三)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四)在摊棚摊点内生火或使用明火作业;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经营或储存以下物品: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三)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个人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禁止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从业人员将下列物品带入核心景区: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材及其制品和未经检疫的木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植物;

(五)家禽、家畜和宠物。

四、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核心景区摊棚摊点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服务证,举止文明,服务热情。

第十七条各摊棚摊点经营户必须挂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纠缠游客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游客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游客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游客的人身自由;

(五)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经营面积,或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区域兜售揽客;

(六)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各经营户必须将生活区与摊棚摊点经营区严格区分开,不得将摊棚摊点用作生活、过夜设施。

第十九条各摊棚摊点的广告招牌必须按景区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禁止擅自设置招牌和张贴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各摊棚摊点经营户必须和景区管理部门签定摊棚摊点三包责任书,严格履行摊棚摊点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保持摊棚摊点的整洁和美观,负责摊棚摊点周围3米范围内地面清扫保洁,不晾晒衣物,不乱搭乱建,乱倒乱排。垃圾必须袋装后放在隐蔽处或指定地点。

(二)包安全。自觉遵守景区消防、交通、治安等各项安全规定,不乱拉电线,认真做好摊棚摊点及其周围的安全防范工作,积极参与各种险情扑救。

(三)包秩序。文明经营,自觉维护摊棚摊点周围经营秩序,制止和劝阻影响景区公共秩序和破坏公共设施行为,积极化解涉游纠纷。

第二十一条景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更具体的摊棚摊点管理制度和细则,切实做好摊棚摊点的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职能部门应当在摊棚摊点的显眼位置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协同景区管理部门加强对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的监督管理。

五、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42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摊棚摊点,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35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整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视为原经营户主动放弃摊棚摊点经营权,租赁经营合同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经营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办法》第11条规定,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有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条例》第2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项目。

有第(四)项行为,未造成损失的,依照《条例》第37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五)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依照《条例》第37条规定予以处罚。

有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8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销毁相应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三)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9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第(四)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20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有第(五)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38条规定,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带入的物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6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第(三)项行为的,根据《价格法》第42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四)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有第(五)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3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办法》第14条规定,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条例》第35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核心景区保护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景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禁徇私枉法,如有违反,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