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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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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规范和完善我县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增强政府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发〔20*〕4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每年由县财政预算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的专项基金,免交各种税费(包括各种基金)。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餐饮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费)。

第九条对外地驻县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对供电经营单位,按供电量每千瓦时价内征收0.0015元的价格调节基金;对发电站自发自供电,按自供电量每千瓦时价内征收0.02元的价格调节基金;对火工产品经营单位,按进价征收3%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对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按以下标准每年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货运车辆按核定吨位每吨80元;

(二)客运车辆按核定座位,跨地区营运的每车每座35元,跨县营运的每车每座30元,县内营运的每车每座15元;

(三)微型车每台300元;

(四)出租车每台300元。

第十二条对国营、集体车辆修理及汽车配件销售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从事车辆修理及汽车配件销售的个体、私营企业,每月每户按10元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在本县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按承包工程投资预算总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安装装璜企业按工程造价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施工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对经营矿产品(原矿)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协调工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设在县物价局,县物价局局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指定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管等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十七条各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列入营业支出或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各被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或代征部门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目、报表等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或代征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项收款收据。

第十九条对征收范围内确有特殊困难的单位,可提出减征、缓征申请,经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严格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征或缓征。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征收部门可从实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提取20%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经费。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经费,由征收部门按其上交代征金额的10%返还。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支配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使用前,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报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县物价局、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我县市场,其价格应报县物价局核定,并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二十五条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综合经济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从调控经济、稳定市场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步调一致,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搞好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为促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可按不超过实际征收总额5%的比例,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物价部门按价格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在价格调节基金投入使用中,对不按规定用途用款或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追回使用资金,并按政策规定和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价格调节基金有偿使用中,对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占用费率还本付息的,逾期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0%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