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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我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为我县境内符合农村五保对象条件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因残疾、重病、高龄等无扶养能力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责任田土;
(四)无劳动能力但有责任田土,依靠他人代种、租种责任田土而获得微薄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农村纯两女户(包括纯一女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政策。
(一)纯两女户的夫妻平均年龄在60周岁以上;
(二)女儿外嫁他乡(村),且女儿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
(三)家里无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凡符合五保条件的对象与他人签有以赠送、继承自己财产、房屋等为前提的供养协议的,不属于供养范围,但可根据贫困程度纳入临时救济范围。
第六条五保对象的确定,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复审,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各乡(镇)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八条五保供养标准分为全额供养和差额供养两种。符合第三条(一)、(二)、(三)款的实行全额供养,供养标准每人每月90元;符合第三条(一)、(四)款和第四条的实行差额供养,供养标准每人每月60元。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所需经费,由县财政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县民政局按年编报预算计划,县财政局核准后,按月向民政局划拨,民政部门按月下拨到乡镇民政办,五保对象按月凭《五保供养证书》领取。
第十条对经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实行张榜公布,单位或个人对享受五保供养的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民政局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查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并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十二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三条五保对象死亡后,村委会必须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其遗产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办理其丧葬事宜,县财政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有五保供养协议的人,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县民政局是本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保对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对五保供养资金进行严格监督与审查。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将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督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