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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化和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若干意见》(*政〔20*〕46号)、《*市物价局关于福清市开征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榕物服〔2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有企业)、营运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个人:常住人口每户每月9元,已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每户每月2元。暂住人口、集体宿舍(集体户)、单身公寓每人每月3元,已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每人每月1元(家庭独立租住视同常住人口收取)。
(二)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三)商贸服务业:
1、酒楼、餐馆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60平方米以下每月30元。
2、商店、娱乐场所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10平方米以下每月5元,1000平方米以上每月500元。
3、市场内摊点摊位每摊每月20元。临时摊位每摊每日1元,其中饮食排挡每摊每日3元。
4、对外经营的停车场每平方米每月0.2元,1000平方米以上每月200元。
5、废品收购站点每月每户50元。
6、旅店业按床位每床每月1元。
(四)营业性的机动车辆(客运车辆始末站在市区范围内):
1、小车每辆每月4元;
2、中客车每辆每月8元;
3、大客车每辆每月10元;
4、货运车辆每吨位每月2元。
第七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征收街道审核后,报市执法局备案,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人员;
(二)下岗未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三)未就业残疾人;
(四)企业破产或停产并已报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
第八条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委托下列单位代征,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各被委托代收单位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代收协议书和收费票据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所在街道(社区、村)负责代收。
(二)商贸服务业由所在街道负责代收。其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或所在街道代收。
(三)营业性机动车辆由市交通局负责代收。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及使用
(一)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按年、月征收(临时摊点实行按日征收)。各代收单位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于当月底前全额汇入市财政垃圾处理费收费专户,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按征收额的5%作为代征手续费提取给各代征单位,市财政从街道、市场管理部门代征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核拨给街道、市场管理部门,用于社区(村)、市场清扫保洁与垃圾清运。街道(社区、村)不得再向居民和外来人口收取环境卫生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对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垃圾处理费标准和范围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监督和查处。
第十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相关的收费项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