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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河流流域取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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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河流流域取水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流域水环境污染综合整治规划纲要》有关要求,为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合理取水和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域,是指本市“一江四溪”,即*、大北溪、太城溪、虎溪和关溪所流经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福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在*流域内自来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自来水。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直接取用地表水资源。

第六条*流域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新井。

已开凿的自备水源井应限期停止取水并封闭取水设施,但自备水源井为取水单位或个人唯一用水来源,且已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可予以暂时保留。予以暂时保留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七条取用*流域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福建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政[20*]39号)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或未获得取水许可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十条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应严格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直接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流域内擅自开凿新机井或建设取水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机井或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机井或取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取水有关规定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