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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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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体现文明繁荣的城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外部照明和美化装饰建筑物以及城市空间的各种灯光。

第三条规划区内,下列建(构)筑物、场所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构)筑物;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桥梁、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四)公共广场、公园、绿化带、花坛、旅游景点;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夜景灯光按“统一规划、业主承担、责任落实”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

(一)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确定的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三)桥梁、人行天桥的夜景灯光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设置;

(四)旅游景点的夜景灯光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条夜景灯光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有关要求,参照《*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建设的协调、监督工作。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准,需要设置、拆除、移动或更新改造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按规定报送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夜景灯光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进行把关;市安监部门负责对夜景灯光设施的建设与使用,实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电力、工商、园林、交通、旅游等部门及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规划区内夜景灯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凡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对建(构)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夜景灯光设置应与建(构)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八条从事夜景灯光设计及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夜景灯光设计及安装施工工程。

第九条夜景灯光亮灯时间定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每天晚上7:00至11:00,其他时间为每天晚上6:00至10:00。

节日开灯时间适当延长,具体为:①春节:农历腊月廿六至正月十六,计20天;②五一节:5月1日至5月7日,计7天;③中秋节:农历八月十四至十六,计3天;④国庆节:10月1日至10月7日,计7天;⑤元旦:1月1日至1月3日,计3天;⑥“两会”、“5•18”招商月等,计10天。以上共计50天,每天亮灯时间延长至次日凌晨5:00。

第十条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来宾,需要临时调整夜景灯光亮灯时间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按市政府的要求,统一安排亮灯。

第十一条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亮灯的夜景灯光用电所需电费,由*供电公司按工程验收时核定的灯光瓦数(独立设置电度表的,按实计算),从各业主单位当月电费中予以核减。其中:娱乐业、餐饮业、酒店(宾馆)、商场(市场)等经营性场所夜景灯光用电所需电费按工程验收时核定的灯光瓦数的50%核减。

夜景灯光用电所需电费由供电公司从代征的电力附加费中列支。

各设置单位不得将夜景灯光用电转为其他用途,违者由电力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夜景灯光工程的维护和管理,由相关设置单位负责。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修,及时维护和更新,确保夜景灯光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设置单位未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夜景灯光设施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代为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擅自开展夜景灯光设计、施工的,由规划、建设、安监部门依法处理;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城区各街道和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区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通报乱(滥)设、破坏夜景灯光的行为。

第十七条*部门应在夜景灯光工程的重点路段设置岗亭,加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对故意损毁、盗窃夜景灯光设施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造成夜景灯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