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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参照*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年春节允许在我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规格和品种》的规定执行,并由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本市城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零售点规划按每2-3个相邻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1-2个零售店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四日。其余销售点的销售许可期限为一年。
第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烟花爆竹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承运人应当依法报经*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和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城市木屋毗邻区;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本市中心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四至为:
东至瑞亭街——瑞云塔一线;
南至龙江北岸;
西至福塘路及元洪路(至霞盛)两侧;
北至清荣大道——玉屏山——教育路——龙山一线;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至正月二十九日允许燃放,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其他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第十三条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并按照*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