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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77号)精神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或租赁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编制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政府审定,并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规划和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用地规模原则上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规模的10%内安排。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内(不含公摊面积,下同)。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项目法人招标”的原则,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建设水平。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房地产开发。
第十四条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物价局管理,县规划和建设局协助县物价局做好相关工作。其销售价格由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组成,其中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浮动幅度和价格调整由县物价局审批;租金标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规划和建设局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的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县物价局应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规划区内城镇家庭常住户口满5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且申请家庭成员中5年内未出售或者转让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
(三)夫妻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或一方无固定职业的一般职工家庭,且家庭年收入未达到全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四)夫妻离异者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离异满3年以上,单身户购房者年龄须在35周岁以上;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为:家庭成员2人及2人以下70平方米,3人8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9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租赁)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夫妇双方的户口及身份证件;
2、县房管部门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3、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工作(职业)及家庭年收入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出具,并对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单位对申请人填报的《审批表》进行审核后报县房改办;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填报的《审批表》进行核实,并经陵江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房改办。
(三)县房改办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县规划和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县规划和建设局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房改办制发《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
如符合条件的购房或租房户超过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数的,优先安排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条件等同时采取摇号抽签等办法决定当年购买或租赁对象。
(五)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同类商品住房的差价。
(六)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管、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同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下列违法违纪情形,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中介机构及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享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规划和建设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收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补交的房价差价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政府交纳的收益,一律存入县城市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制度支出。
第二十九条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失误和损失以及不良影响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