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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路养护机制,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县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兴国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和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不包括国省道、市养县道和专用公路)。
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隧道、渡口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等设施、设备等。
第三条公路及公路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村民自主”的原则。县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县至乡(镇)政府所在地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养护管理线路见附表);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至乡、乡至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行政村负责本村内的村组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五条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全县县至乡公路的养护管理,按照定里程、定人员、定等级、定工资、定任务的办法,组织聘用临时养护工人实施日常养护工作,并负责对全县各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乡至乡、乡至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的实际,设置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本乡(镇)公路养护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并指导本乡(镇)、村、组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县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村、组公路坚持村民自养、自管的方针。村、组公路的管养办法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订立“村规民约”及其他有效方法,确保村、组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对村、组公路的管养工作,乡(镇)应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八条县乡公路的养护工作均应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正常通行。本县的县至乡公路养护考核办法,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可参照制订本区域的养护考核办法。
第九条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公路养护计划、养护方案报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和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中断,县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乡(镇)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无偿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二条县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不得任意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养护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方筹措、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县至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县财政从农村税费改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拖拉机养路费(县部分);
(三)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乡(镇)、村、组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乡(镇)年度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的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村民以“村规民约”及办公益事业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公路受益单位和个人投入养护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其它方式筹资。
第十六条鼓励在公路两侧的单位和大中型厂矿企业主及个人捐资养护公路。
第四章养护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按公路养护管理规定标准编制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安排;县财政按年初预算下拨养护管理资金至县交通主管部门,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计划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列支的年度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
第十九条县、乡公路筹集的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养护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养护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村、组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由乡(镇)政府和村民监督使用,实行帐务公开、民主监督。
第五章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批公路的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五)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等公路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县公安、国土、建设、工商、水利、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有责任协助县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做好县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挠。
第二十五条县乡公路的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县道不少于2米,乡道、已硬化村道不少于1米。
第二十六条县乡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区范围为公路边沟(或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一)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乡道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区范围内批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
(二)现有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重建、扩建,需要新建的必须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外。
(三)对确需在公路两侧建设中心村、农村开发区的,有关部门要严格审查,严格把关,并制定出相应的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在规划审批建设前要征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和渡口及公路隧道的安全,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不少于十米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抽)沙、采石(矿)、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开山放炮等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建设跨越、穿越县乡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没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
因修建工程设施须临时占用、利用县乡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县乡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县乡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县乡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报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乡公路沿线的厂矿、加油站、沙(石)场等为了便于车辆通行需增设交叉道口的,必须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未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道、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匾等非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财政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