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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大坝及库区防护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的水域、消落区、库区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库管理局依法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和公益性资产、资源的管理,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对水库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拟订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市水利、*、环保、渔业、林业、交通、航务(海事、船检)、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区域内各自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沿库区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消落区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市*局设立*水上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域(含*水库)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及周边地区宜林地,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同时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枢纽区管理范围:坝轴线上游250m,下游以消力池边线外推200m,左、右岸上游以库区正常蓄水位65.0m边线外推200m,下游河道边线外推200m所围范围。管理范围外推200m为保护区范围。
(二)库区防护工程管理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至堤内坡脚)、穿堤及跨堤交叉建筑物;护堤地范围为堤内脚外延20.0m。管理范围外延100m区为保护区范围。
(三)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水库管理局负责日常监管;库区防护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由南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山林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水库管理局负责管理。建设期间已征用的土地、6000亩山林和水库大水面经营权归属市*水库管理局管理;消落区的土地和水库的7个库汊的经营权归属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水库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山林和水面的规划。所辖县(区)要制定消落区的土地和库汊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捕捞;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电排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电排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非法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水库防汛抗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在汛前应认真编制度汛方案,修订防洪预案,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水库的调度运行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源、水量情况确定水资源使用分配方案。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确保下游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及河流生态用水。
第十六条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碍航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库管理机构及航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清除令,并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七条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在接到有调试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试命令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县(区)及部门。
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市*水库管理局应当加强水库水情、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闸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府。
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所需费用除收取电站电费提成维管费外,不足部分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及库区防护堤段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损坏或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铲草皮、挖树兜等其他危害大坝、防护堤等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理编报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
第五章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库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水库开发利用所产生的效益按比例分配给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
第二十五条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经营水库旅游资源。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二十七条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市*水库管理局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通航、水质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生产的水域(划定水域不得侵占通航航道,且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编制养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库区内从事渔业生产,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证,水域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
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库管理局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一千米范围内、堤防工程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矿、炸石、取土。在无堤防库区范围内,可根据砂石资源情况,经规划报批办证后,再适当开采。
第三十二条从事水库采砂要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许可。从事水库采砂、开挖、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并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
管理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方可进行开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相关部门缴纳规费。
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按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管辖权、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先经市*水库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先经市*水库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库区林地要切实抓好封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严禁盗伐林木破坏植被。林业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库区林地纠纷与有关林业案件的处理。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搞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绿化,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库区内迎水坡面的林地应纳入国家或省级公益林范围,严禁乱砍乱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水库淹没高程以上范围的山地、坡土要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涵养水土,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市*水库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水库水质公报。
第三十九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同意。
第四十条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度汛方案进行调度运行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或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从事生产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市*、交通、海事、渔政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