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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公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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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局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共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项主题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

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十九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

园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处5元罚款;

(二)在公园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