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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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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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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