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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乌鸡商标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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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乌鸡商标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管理*乌鸡中国驰名商标,规范*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乌鸡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乌鸡是指产自*省*县现辖行政区域,按*乌鸡孵化、饲养管理办法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标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丝羽乌骨鸡。未标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乌鸡不能称*乌鸡,非以*乌鸡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不能称*乌鸡系列产品。

第三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孵化、销售*乌鸡蛋的单位和个人;

(二)饲养、销售*乌鸡活鸡的单位和个人;

(三)生产以*乌鸡活鸡、*乌鸡蛋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四)销售以*乌鸡活鸡、*乌鸡蛋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五)生产、加工、销售*乌鸡专用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生产、加工、销售*乌鸡专用兽药、疫苗的单位和个人;

(七)*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乌鸡商标注册人为**乌鸡协会;地理标志范围为*省*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乌鸡商标标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1687900号证明商标图案和文字为准;地理标志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专用标志基本图案为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县*乌鸡产业办公室是**乌鸡协会主管部门,**乌鸡协会是*乌鸡商标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乌鸡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

(二)准许他人使用*乌鸡商标,核发《*乌鸡商标使用证》,收取商标使用管理费。

(三)对*乌鸡商标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进行控告或诉讼。

(四)对使用*乌鸡商标的商品进行检验监督。

(五)制定*乌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负责*乌鸡商标

的印制、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商标使用申请

第七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必须依照本办法获得使用许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八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必须是**乌鸡协会会员。

第九条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产品,其种鸡必须是经*乌鸡协会认定的原种*乌鸡;生产经营的*乌鸡商品鸡(蛋)的种源必须来源于经*乌鸡协会认定的种源供应单位。

第十条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和证明:

(一)*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申请书;

(二)*乌鸡养殖环境基本评价报告书;

(三)*乌鸡种鸡(蛋)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乌鸡商品鸡(蛋)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乌鸡种鸡、种苗、种蛋出场证明;

(六)*乌鸡商品鸡出场证明;

(七)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

(八)食品安全检验报告;

(九)产品合格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乌鸡商标使用证》。《*乌鸡商标使用证》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期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已满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

第四章商标使用

第十一条*乌鸡合格活体商品鸡一律按只配戴防伪脚环,防伪脚环由**乌鸡协会按统一规格制作,商品鸡出场由使用者提前申报数量,**乌鸡协会派人监督配戴操作过程并收取制作成本费和管理费。

第十二条*乌鸡蛋每枚应粘贴防伪商标标识,防伪商标标识由**乌鸡协会按统一规格制作,防伪商标标识按核准计划数量每月领用,由**乌鸡协会监督并收取制作成本费和管理费。

第十三条*乌鸡(蛋),*乌鸡(蛋)制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该商品包装或容器由**乌鸡协会监制。

第十四条以*乌鸡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标注*乌鸡的系列产品(含药品),应使用*乌鸡。经许可准其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标注*乌鸡的,应将该批次产品使用*乌鸡的资料报**乌鸡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经许可同意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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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以将*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可以同时标明*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号。*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地理标志。

第十六条**乌鸡协会对*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符合行业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国家批准的企业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乌鸡商标使用证》、申请书工本费,*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标识、防伪脚环制作费,商标注册成本费,防伪平台服务费,管理费或商标授权使用费。**乌鸡协会应按县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或商标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使用财政统一发票。地理标志不收取使用费。

禁止下列侵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乌鸡或者乌鸡产品上使用与“*乌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

(二)销售侵犯*乌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乌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该商标标

识的行为;

(四)未经*乌鸡商标权利人同意,更换*乌鸡商标标识并将更换商标标识的*乌鸡产品又投放到市场的行为;

(五)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乌鸡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字号、招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乌鸡商标的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的;

(六)给*乌鸡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方式分为两大类:一是依法对其给予包括全程监管、准予使用等积极保护;二是对违反有关法律及侵权行为给予处罚,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乌鸡协会应按《**乌鸡协会章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乌鸡商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保密技术和商业秘密;执行检查不得干扰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乌鸡商标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

个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企业质量标准的,停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并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以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罚或责令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同时处以该批次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禁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获得*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以该单位和个人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乌鸡商标使用证》,禁止使用*乌鸡商标和地理标志。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罚和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人由此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当事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受损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乌鸡协会调处,也可由损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乌鸡协会对其调处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