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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确保我县建设用地、确保我县耕地占补平衡面积指标每年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74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7号),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耕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指从县本级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资金及县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复)垦费。按比例划出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当年耕地开发项目的计划任务,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开发项目的目标考核及项目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耕地开发项目计划任务和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县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发资金的支付实行专帐管理,实行宗地核算。县有关部门要严格工程款决算管理,对于开发的新耕地,县国土部门根据省、市有关部门验收后合格后,开具验收合格证明,由县财政按新增耕地2000元/亩标准做好核算后,报县政府批准拨付。新开发耕地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六条1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要进行招投标。耕地开发实施分级审批制度和对新开垦的耕地建立台帐登记制度。
第七条耕地开发列入乡镇目标考核考评,未完成耕地开发任务的取消年终综合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暂停办理该乡镇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