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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省节约能源条例》和《*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改造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八)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九)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由市节能监测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