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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推动我市建筑节能工作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
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建筑节能检测等
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目前,公共建筑节能标准应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4-36-2006)达到节能率50%的要求;居住建筑节能标准应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4-37-2006)达到节能率65%的要求。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具体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推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贸、规划、建工、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及河道淤泥(沙)、页岩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煤矸石烧结多孔砖;
(二)粉煤灰砖;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四)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五)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六)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七)外墙外保温技术与产品
(八)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九)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十)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十一)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
(十二)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三)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四)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禁止生产、使用无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方可列入推广应用范围。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第七条开发、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与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新型墙体
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政策。
第八条在我市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及外地进入我市建设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纳入市墙改办的统一管理。市墙改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线。按照《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烧砖占地毁田大力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滕政发[2002]54号)应该关闭而没有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立即关闭;对尚未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由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墙改办提出建议,并责令限期关闭或转产。
第十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在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禁用实心粘土砖(瓦)的范围内,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要求或者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应当向市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提交预缴专项基金收款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市墙改办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
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产品,逐步推进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项目,市发改局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市规划局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列入审查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审查机构颁发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
《*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墙改办进行备案。
(五)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八)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招标时,应提供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八条节能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填写《*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市墙改办;市墙改办在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市墙改办应按检查计划对受检工程建筑节能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并就检查的内容写出《*省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填写《*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书》,提交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市墙改办受理认定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及时组织认定评审。经认定评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经评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在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作为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未取得《*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标准、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淘汰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依据省政府181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超过时限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省政府181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建设局责令进行改正;未进行整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立不良纪录档案,定期公告,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图纸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依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第八条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而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生产、销售、使用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对在本市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造、试点示范等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