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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资金扶助社会困难群体、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作用,根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安排或接收的,用于救急、救助、扶弱、帮困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各项救助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二)各项社会捐赠资金,主要是指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接收的捐款等;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中每年适当安排的专项救助资金;
(四)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存款的增值部分;
(五)使用其他方式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
第三条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便民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原则。
第四条成立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市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和单位)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各项救助工作。
(一)医疗救助;
(二)就学资助;
(三)扶老助幼;
(四)针对某一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
(五)捐赠人指定的或冠名的慈善救助项目;
(六)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设立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应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救助资金进行明细分项核算,专项收支,专款专用,实行封闭式运行,年末若有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相关部门和单位接收各项社会捐赠资金时,应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编码、印制的“*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上缴社会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社会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等非救急救助性质的支出。
第九条每年11月30日前,相关部门和单位将下一年度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执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救助资金收支计划一经审核确定,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对未列入计划的应急救助项目,应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救助资金收支计划,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如遇突发事件需要社会救助资金救助,应根据领导小组的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救助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本月社会救助资金筹集、使用计划报表。
第十二条建立严格的社会救助资金财政核算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救助资金的发放范围。对列入计划的救助项目应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捐赠人指定捐款或冠名救助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与捐赠人签订社会救助意向书,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直接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区登记管理机关及社会的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财务审计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社会救助职能,会同财政部门分别制定具体的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