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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疫病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疫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市建成区内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军事、*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养犬、遛犬的范围由城市行政执法局划分。
第八条各镇、埠口港、南海新区、工业园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每年携犬只到畜牧部门设立或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识。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畜牧部门应对本市所有犬只实行强制性免疫,对于经过免疫的犬只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二条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凡需从境外携带犬只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免疫标识;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应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疑似患有疫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疫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埠口港、南海新区、工业园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证的执业兽医资格,并经畜牧部门批准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十八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疫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及免疫标识;
(二)运输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免疫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由*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疫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疫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已经饲养的犬类,其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