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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法加强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镇辖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镇水利站负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市计划、环保、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矿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按照谁开发谁保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进行预防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下列行为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塘坝和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垃圾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违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持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范围内开垦坡地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在林区采伐林木,采伐方案中必须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水土保持措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开办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开办个体采矿的,必须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应由生产建设单位聘请持有国务院或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项目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60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为30日)内审批并给予答复。逾期未予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水土保持方案已被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蓄水池、水窖、排水沟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栏渣坝、尾矿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告。
第三章治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结合本地的资源开发建设,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持耕作等措施,有计划地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统一组织受益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标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承包治理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滩进行农业开发,在承包合同中必须载明水土保持措施的有关内容,在开发过程中,不得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矿、探矿、采石、挖沙、取土、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对新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防治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缴存市财政专户,实行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其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须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非法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