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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我市行政辖区内流域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单独入海的河道。
前款所称河道,系指常年性或季节性、间歇性有水流通过的所有自然河流和人工水道。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本市对河道管理实行下列原则:
(1)沽河、石家河、小落河、车道河由市水利局实施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流经过或所在的镇政府实施管理。
(2)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河道管辖实行市或镇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六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防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九条城镇和村庄建设及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本市城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应遵从下列规定:
(1)沽河、石家河、小落河、车道河在护堤地以外30米至50米;
(2)其他河道在护堤以外20米;
(3)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米。
市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本办法施行前,凡在河道建设上列工程设施并影响防汛安全的,本办法施行后,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停建、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五米内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本规定附件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条柳和树木(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和葬坟等。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对其中涉及其他部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发掘活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或实施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八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意见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成工程设施的所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所属单位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经费
第十九条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财政和乡镇财政负担,列入市和镇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在汛期,市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或淘取金属及非金属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并向矿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照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照省政府制定的现行标准,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