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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本市辖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均应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市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负值区,严格控制机井的数量和开采水量,禁止打深井。
第十条严格凿井施工审批制度。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须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在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率及保证率;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
(七)其他应具事项。
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其他应补正的事项。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凡事先需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水许可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兴建,工程竣工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除紧急情况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持证人必须依照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水源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开始取水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照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于年初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生产、生活等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拟制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物价部门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取水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超计划用水的,其超出部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30%以下的(含30%)加价半倍,超计划30%—50%的加价一倍,超计划50%以上的(含50%)加价两倍。超计划水资源费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水源取水口装置计量水表或其它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在取水量上作弊的,按其提水机泵标定的额定流量或引用水建筑物最大过水流量全日运行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计量水表每年检定一次,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和修理,检修费由取水单位负担。取水单位不得私自拆卸、改装水表,否则,按无计量设施处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罚款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对无故拒缴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