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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凡在我市所辖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从事排他性用海活动三个月以上,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我市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功能区划的报批、备案、变更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我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交通、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开发规划时,应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按照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综合安排。
第八条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禁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和在城控区毗邻海域内从事围海填海活动。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法》施行(2002年1月1日)前,已进行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构造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应自本办法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鱼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不满十公顷的;
(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不满二百公顷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在生物养殖场及其他重要工程区内开采海砂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我市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十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定。不予批准用海申请的,应当将市政府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复核。
(三)将批准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其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十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六十日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证书: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城市规划依法调整、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科学研究、海上执法监察等)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前必须依法组织听证,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执行批用海的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依照《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海域珍权人必须依照《*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双方有争议部门以外的实际用海面积交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毗邻海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程序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证》,同时缴同《*县人民政府浅海、滩涂、晒场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原《*县人民政府浅海、滩涂、晒场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自动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