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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改进市局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治税,树立地税廉政勤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市局机关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能力、运转状态、效率、效果、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市局党组的统一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对市局机关实施效能监察的领导机构为市局机关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下设效能监察办公室(下称效能办)为常设办事机构,效能投诉中心接受效能办的领导。
第五条效能办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除接受市局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市局纪检组和市局监察室的指导外,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效能原则:
(一)政治与业务相统一;
(二)当前与长远相统一;
(三)局部与整体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统一;
(五)惩处与奖励相统一;
(六)适当与合理相统一。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九条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检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效益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三)调查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效能监察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十条效能办对市局机关、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具体检查或调查下列内容:
(一)审批效能。主要是指对友邻单位和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和部门的请示、申请事项,以及纳税人申请、请求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及时、准确,是否认真执行办事时限和回复制度。
(二)会议效能。主要是指召开各类会议(主要指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业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处务会议),是否做到职责落实、分工明确,是否落实会议确定事项的时限制度。会议通知、材料准备、会场布置、会议纪要签发、资料归档等事项,是否达到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
(三)办文效能。主要是指对公文的发文和收文等事项,是否符合公文运行的程序、时间和质量的要求。
(四)办事效能。主要是指各级党政部门、友邻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会议确定办理事项,领导临时交办事项以及其它需办理事项,是否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时办结。办事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五)服务效能。主要是指对涉税咨询、查询,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领购发票等事项的处理,是否做到文明服务,依法办理,依时受理,依时回复。
(六)执法效能。主要是指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复议等税收执法事项,是否做到正确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合法合理解决税收有关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
第十一条效能办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市局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市局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市局重大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确定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效能办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专项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检查。是指对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一般调查。是指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行为所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效能办以下列形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或调查工作:
(一)独立开展检查工作。
(二)联合开展检查工作。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一同开展检查工作。
(三)直接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四)转交并督促有关处室调查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确定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填写《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立项申请应当包括立项依据、原因、目的等内容。立项应当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
检查事项的立项决定,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作出。
第十五条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报市局分管领导审批。
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市局党组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局机关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效能办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工作的方案变更,应当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对行政效能投诉,效能投诉中心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处室办理;涉及对税务人员的投诉、举报,交由监察室、人事处等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涉税的投诉举报,交由市局稽查局、法规处等职能部门办理。
转由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投诉,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效能投诉中心。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效能办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转交投诉件,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注明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效能办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
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由两人以上组成。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效能办可以会同市局有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调查或检查事项,应当以市局文件的形式发至被调查或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效能办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情形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检查通知书应当由效能办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分清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确实存在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存在的行政效能问题,效能办可以依法作出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效能监察建议,并且书面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的效能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效能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效能办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必要时,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第二十八条效能办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效能办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效能办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不配合或阻挠效能办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效能办可以责令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或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效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