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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行政审批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局设立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窗口设在*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第四条本局确定法规处作为督办行政审批内部流转的行政审批工作联络员。
第五条本局局长对行政审批工作负总责。
本局确定的分管局领导负责本局的行政审批工作,并领导窗口的工作。
本局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窗口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第六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服务中心的各项规定,搞好服务。
第二章行政审批实施程序
第一节受理
第七条本局采取设置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及主要领导姓名;
(二)窗口的名称、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服务承诺及投诉渠道;
(四)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内容;
(五)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七)行政许可条件;
(八)申请材料;
(九)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十一)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十二)行政许可程序;
(十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六)行政许可收费;
(十七)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本局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参照以上内容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工作人员须给予说明、解释,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本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窗口负责受理。
本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的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市环境监察支队直接受理。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除即办件外,窗口在受理阶段不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也不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仅对下列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局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事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
(五)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书面错误、装订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
第十条经过形式审查,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一)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种类、数量的规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补正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行政审批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可以当场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补充更正。
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全部补充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申请人当场不能进行全部补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
全部申请材料。
(三)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或者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由窗口印制,一式三份,在申请人和工作人员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主办科室、一份由窗口存档。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除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外,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除法定的不予受理条件外,不得增设不予受理条件;不得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委托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委托手续完备、其它条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窗口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一次性告知单由主办部门制定,窗口配合。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一次性告知单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主办部门重
新制作。
一次性告知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业务解释和业务范围;
(二)行政审批程序;
(三)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即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形式等;
(四)办结期限;
(五)收费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如机关的名称、地址、业务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二节内部流转
第十四条本局职权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主办部门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由本局监督管理处主办;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由*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所主办;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由本局污染控制处主办。
本局职权范围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主办部门如下: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由*市环境监察支队主办;
第*条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在1个工作日内交办到主办部门。
第十六条本局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分别为: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时限: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办理时限分别为:报告书自受理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批复,报告表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批复,登记表自受理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批复;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办理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批复。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时限: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主办部门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
见,报局分管领导。
行政许可事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其中报告书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告表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登记表在受
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在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非行政审批事项: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需要由多个处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室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自行协调相关处室,形成初审意见,报局分管领导。
第十八条本局分管局领导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书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应在组织现场验收后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环保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应在组织现场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核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危险废物转移许可,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非行政审批事项:
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应在处室提出初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主办部门制作加盖本局印章的书面决定并送交窗口;排污费征收核定及减免、缓缴审批处理决定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制作加盖支队印章并于
1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及不予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听证、勘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由主办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档。
第二十一条因客观原因致使本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存
档。
第二十二条窗口应当在办结期内了解并向联络员反馈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联络员应根据办理情况适时督办,确保按期办结。
第三节送达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受理、谁送达”的原则,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其行政许可决定由窗口统一送达。本局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其审批决定由主办部门负责送达。
第二十四条本局受理的所有行政审批申请,窗口应自本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本局受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需要送达的由主办部门自本局作出
处理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
第二*条行政审批决定应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
(二)向申请人委托的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章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局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分办、送达等工作,协助做好内部督办和抄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保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有工作人员在岗。
确因集中学习、职工大会等原因不能在岗的,需在窗口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人员去向、不在岗时间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确需请假的按请假制度执行。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或因公出差的,由窗口负责人安排好临时补岗人员后,方可准假或公出。临时补岗人员应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严格交接班工作并作好值班记录,值班记录应包括日期、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办理情况等。
第四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本局法规处负责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实施行政审批的违法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窗口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法定工作时间内窗口无工作人员在岗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事项的;
(三)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致使已受理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的;
(四)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充更正,但不允许申请人当场进行补充更正的;
(五)出具《补正通知书》后,不向申请人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在做出受理、收件、补正、不予受理等处理时,未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的;
(七)无法定依据,增设不予受理条件的,或者将行政审批条件转作受理条件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窗口自行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按规定时间分办到主办部门的;
(十)窗口不向联络员及时反馈情况的;
(十一)窗口自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抄告,或者抄告不规范不完整的。
第三十四条主办部门和其他处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处室负责人追究责任:
(一)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擅自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主办部门不牵头制作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的,或者应当重新制作但未重新制作的;
(三)主办部门制作的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一次性告知单不详细不规范的;
(四)窗口分办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部门未及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申请人是否具备取得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进行审查,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五)对需要由多个科室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主办部门未及时提请分管领导召开初审会议或者未及时协调相关科室,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初审意见的;
(六)主办部门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未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服务中心(窗口)的;
(七)主办部门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一条,未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未即时将告知书复印件送交窗口的;
(八)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办部门未制作书面决定的,或者未将书面决定送交窗口的,或者未在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
第三*条主办部门、局分管领导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经承办人提请,主办部门领导未及时召开初审会议,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的;
(二)经主办主办部门提请,局分管领导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因服务态度恶劣,导致申请人投诉的,查实后在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向申请人道歉。
第三十七条行政审批事项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做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