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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行政许可,包括本局依法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的备案(核准)和部分行政服务事项(具体事项见附件1)。
第三条本局依法履行的行政许可职能,统一归口行政审批处。行政审批处下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计量分中心和特检分中心,分别承担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以及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行政审批处进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批,行政许可信息采集、汇总、报送,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负责行政许可的法制监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和需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负责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察室负责按有关规定落实行政许可及后续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和后续监管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行政监察。
第七条相关业务处负责制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以及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或上级局办理规则变化更新许可工作程序,负责提出许可信息通报的内容、形式和特殊要求,负责行政许可后续监督管理。
应采取日常巡查、监督抽查、专项检查、年检年审等方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局稽查支队应依法查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并将查处后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行政审批处和相关业务处。
第九条申请人可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质监窗口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审批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该申请事项,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局行政许可职权的申请事项,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对依法属于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对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许可事项,由行政审批处负责接收,实行联合审查。联合审查由分管该项业务工作的局领导主持,行政审批处牵头召集相关处、所参加,作出该申请事项是否有必要授权的决定。
有必要授权的,申请人可按该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提出申请;若没必要授权的,不予授权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审批处应当出具相应的加盖局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二条在实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定)的,计量、特检行政审批分中心应当及时转交检验(检定)部门作检验(检定),检验(检定)所需时间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验(检定)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检定)任务,并出具检验(检定)报告或证书。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且属本局组织评审的,行政审批处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考核),行政审批处或承担考核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考核期限及所需时间。
对现场评审合格,依法需要封样检验的,评审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要求封存样品,告知申请人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对评审(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需要申请人整改的,其整改情况由评审人员进行确认,签署整改意见。
评审(考核)组应当根据评审(考核)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连同产品抽样检验报告和整改意见送交行政审批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规定是由申请人约请经省局认可的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的,评审机构要在规定时间内将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行政审批处。
第十五条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或计量检定人员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代办制。分别由相应的考试机构或业务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核查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并集中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料统一报送行政审批处。
考试机构或业务处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分为即办类和承诺类(事项办理分类见附件2)。
对即办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进行审查,由受理人员当场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属于本局发证权限的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组织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事项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经营场所、管理制度的符合性,以及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程度、现场考核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内容,由承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若不属于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审批处长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属于上级局发证权限的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处负责按上级局要求组织审查。由承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审批处长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建议,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连同申请材料报上级局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事项,行政审批处提出行政许可建议,经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和报行政审批分管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审批分管局长签批。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承办人员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本局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审批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本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经审批处长或分管审批的局领导批准,承办人员分别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核意见》,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处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处应当在送达文书的同时,将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局相关业务处通报许可信息。所需许可信息由相关业务处负责提出,形成书面意见递交行政审批处,通报要求的提出或变更均由行政审批处确认后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行政审批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行政许可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按行政许可卷宗归档要求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即办类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窗口当场办结。
承诺类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若对外有承诺期限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承办人员认为20日内或在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于截止前2日报行政审批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由上级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
对于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处和计量、特检行政审批分中心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加盖本局印章的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证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本意见中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公示下列事项: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开公示可采用以下一种或数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
(二)在受理审批的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利用政务信息网站;
(五)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开公示事项(除行政许可决定由行政审批处公开外)由各业务处负责提出,政策法规处汇总并审查,局信息办公布。
各业务处室应确定专人负责,及时掌握法律、法规、标准或上级局办理规则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的新要求,同时将需要更新的公示内容及时书面通报行政审批处和政策法规处。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本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