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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执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职能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和下属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依法行政的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实行主要领导全面负责与执法人员具体负责相结合,执法保障与执法监督相结合,执法奖励与过错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履行情况作为市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和下属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年终工作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
第七条市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是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安监局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经费、技术和设备保障。
第二章执法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九条市安监局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局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就市安监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向市人大、市政府负责,各副局长为本局行政执法的第二责任人,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执法责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负责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法制建设工作。
第十条安监局各职能科室(大队)负责人是本科室(大队)行政执法主要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分管副局长负责;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科室(大队)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审核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领导是该行政行为的批准责任人。
第十二条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具体执行的法律法规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三条市安监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全市各乡镇安监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安监局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负责安全生产信息编辑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协助组织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及责任书的考核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五)综合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务、行政、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信访与公务接待、后勤保障、重要会议组织等工作。组织、协调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的起草。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七)承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相关的文书审核、法律审查、行政复议及应诉等工作。
(八)负责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
(九)负责市安委办的日常工作。
(十)完成市安委会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承办事故结案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除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行业外的事故应急救援。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组织、指导除危险化学品、矿山企业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矿山生产经营单位除外)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重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安全设计预评价、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五)负责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定点初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监督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七)组织及配合有关科室开展各项专项监察、专项整治。
(八)指导、协调和监督交通、海事、教育、建筑、市政园林、质监、水利、电信、邮政、林业、旅游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矿山安全监察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贯彻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等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意见;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二)组织、指导矿山企业安全设施的安全评价、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等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
(四)参与调查和处理相关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等相关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许可证发放的初审工作。
(七)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及矿长(厂长)、经理、安全员的安全资格和相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八)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贯彻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及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意见;组织、指导相关行业拟订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
(二)综合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前期审查和管理监督。
(三)组织、指导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并组织参与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后的危险化学品、设备等的处置方案备案审查。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专业生产企业的前期审查和定点。
(六)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及事故的应急救援,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方面群众举报、投诉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承办上级部门交办、转办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参与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事故隐患处理工作。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
(六)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九条本执法责任制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以执法依据规范行政行为,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本科室(大队)的执法责任,将各项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及具体执法人员,明确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责任范围、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
具有行政许可审批的科室要制定各项审核、审批、监督检查以及办理手续(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廉洁,规范各项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执法科室(大队)的行政执法活动及其制定的具体业务措施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各执法科室(大队)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二十三条各执法科室(大队)的行政执法一般以市安监局名义进行,市人大、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过程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业务科室提供证据,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办文制度
第二十七条本责任制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规则、办法、制度、实施细则和布告等。
第二十八条凡以市安监局名义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1)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在局领导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起草;
(2)征求各有关科室(大队)意见;
(3)报分管该项执法任务的局领导和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会审;
(4)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市安监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法制机构对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普法监督与廉政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市安监局的执法第一负责人对行政执法第二责任人实施监督;第二责任人对分管的主要执法责任人实施监督;主要执法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实施监督。同时,办公室作为执法监督的相关部门,对各职能科室(大队)的日常执法工作实施专项监督。
第三十二条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堵塞执法漏洞,对执法职能科室(大队)的执法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一般三至五年轮岗一次。
第三十三条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需要听证的,由案审委组织听证会并提出听证报告。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对须送审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报案审委员集体审理,由案审委做出处罚决定(案件审理按《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立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案件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必须将案件材料立卷送档案室归档,以备监督。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不得借阅。
行政处罚卷宗按如下顺序装订:
(一)卷宗封面;(二)卷宗材料目录;(三)事故报告单;(四)立案审批表;(五)结案审批表;(六)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有延期的案件);(七)事故调查报告;(八)调查组成员名单;(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十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十二)整改指令书;(十三)复议决定书(经过复议的案件);(十四)听证会通知书(经过听证的案件);(十五)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意见;(十六)听证会笔录;(十七)听证会报告;(十八)证据材料;(十九)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二十)其他材料;(二十一)卷宗封底。
第三十五条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每年应将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向执法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安监局的执法工作接受市人大、市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向市人大、市政府、*市安监局提交行政执法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章行政执法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受局党组委托,办公室按年度对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科室(大队)岗位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考核内容:
(一)本责任制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与执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及结案率、准确率;
(三)行政收费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率及行政赔偿情况。
第三十九条建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根据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执法年度考核情况,在年终总结时,对在行政执法和落实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职能科室(大队)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行政执法错案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错案是指安监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过错是指安监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做出错误行政行为,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后果。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违法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产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系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后果产生的心理状态。
第四十一条错案和过错追究制度是指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做出错案的单位或人员,以及本级安监部门对所属发生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证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三)惩处和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因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经过行政复议,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滥用职权,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限期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上级安监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请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
第四十四条过错的认定:
(一)在受理开办审批、核发证照,办理认证、年审等业务中,因不按办事程序规定执行而出现差错的;
(二)在履行检查和监督职责时,因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误,超越或滥用职权,采取行政措施适当,以及在采取或解除行政措施交接中出现差错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实体或程序性规定进行取证、越权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错案责任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但案件承办人对领导的错误指令提出过异议或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四)经集体和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十六条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执行审批、许可、发证等业务或履行检查职责的承办人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生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在审批、许可、发证、采取或解除行政措施、做出行政处罚(包括做出处罚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等程序中发生过错,由出错环节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追究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执法时没有法定的依据;
(二)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四)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
(五)越权行使执法职权;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
(七)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
(八)为个人或本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九)其他应予以追究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免予追究错案和过错责任的范围: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造成依据出现错误的;
(三)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性的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五)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六)对执法违法行为能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并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不应追究执法错案、过错责任的情形。
错案和过错的追究责任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追究方式主要有: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4、取消晋升资格;
5、暂停执法活动;
6、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7、离职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扣发岗位津贴获奖金、工资;
2、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刑事责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五十条追究错案或过错责任,经局长或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由局的法制纪检部门立案调查,根据本规定予以认定,并提交市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在查清案情后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批后依据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做出行政、经济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因错案或过错给安监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本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已做出行政赔偿的,应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错案或过错责任人对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错案或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因市安监局规范性文件的不合法而引起错案的,草拟人、审核人、会签人、签发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办人提出正确地纠正意见,上级责任人仍责成执行的,由上级责任人承担责任。规范性文件引起的错案认定,适从本制度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九章执法责任的评议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执法责任的评议考核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负有执法责任的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年度考核评议的同时,对履行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由上一级执法责任人对具体执法责任人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对各岗位工作人员评优评先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依照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的考核内容,在考核评议时,对执法责任人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面,结合其岗位执法依据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岗位执法依据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对岗位执法依据、执法职责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三)贯彻执行岗位执法依据,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本局在年终考评总结时,对落实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室(大队)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