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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旧村改造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进程,保护旧村改造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市旧村改造计划,进行旧村改造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旧村改造是指以行政村为实施主体(下称旧村改造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整体或局部改造,改善村庄人居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旧村改造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村双委班子意见统一,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符合村民愿望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旧村改造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自愿改造,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先拆迁后开发”的原则,可采取分期实施、成熟一片开发一片的方法,有计划、有步骤、稳妥有序地进行。
鼓励旧村改造建设实行统一拆迁,统一建设,连片改造,集中配套,建公寓式住宅。
第五条旧村改造应当充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六条市旧村改造指挥部负责全市旧村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内的旧村改造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旧村改造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七条旧村改造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区域位置等条件,因地制宜,编制村庄旧村改造详细规划。
第九条旧村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报批。村庄的旧村改造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成区的旧村改造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重要的详细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旧村改造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旧村改造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到期续编。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提出旧村改造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列入市旧村改造计划。
第十二条旧村改造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制定旧村改造实施办法和拆迁安置方案,并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十三条市旧村改造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旧村改造村上报的旧村改造实施办法和拆迁安置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旧村改造村根据需要,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村内闲置的宅基地、“三基”用地及其他空闲地等有关用地依法收回归集体统一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有经济实力、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依法参与旧村改造建设。企业参与旧村改造建设及其合作方案(协议)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旧村改造村可选择下列三种方式实施拆迁安置建设:
(一)依法将旧村改造范围内的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实施拆迁安置建设;
(二)在原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上依法实施拆迁安置建设;
(三)集体建设用地除满足拆迁安置外,其节余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开发建设。
凡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一律公开出让,原则上以挂牌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不实行占补平衡、即征即保、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政策。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其土地出让金先扣抵征收土地成本、拆迁安置、有关规费等费用后,再分别提取2%作为市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市、乡镇的旧村改造工作经费,其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旧村改建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乐委办〔20*〕37号)要求,先全额缴入国库,再全额返回旧村改造村。有新增非存量用地的,面积在5亩以下的按80%返回给旧村改造村,在5亩以上的按70%返回给旧村改造村。
第十九条旧村改造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安置的,其安置用地总面积由市旧村改造指挥部确认并出具确认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出让安置的,其安置用地总面积由市旧村改造指挥部牵头,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确认书。
第四章补偿安置与建设
第二十条旧村改造村应当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写明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迁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旧村改造村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当主动提出申请,并由旧村改造村收回其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下列补偿安置方式:
(一)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旧村改造村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原房腾空验收合格后支付补偿款。选择货币补偿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二)产权调换:提倡被拆迁人选择公寓式住房安置,建制镇规划区以外,有条件的可以选择以宅基地补偿安置。宅基地安置标准应当符合《*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和居住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旧村改造村在补偿安置时,可视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旧村改造村利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应当成立项目法人,办理项目核准、年度计划、规划审批、用地审批、房产管理等审批手续,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旧村改建与环境整治工程建设步伐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乐委办发〔20*〕157号)的规定办理;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旧村改造建设公寓式安置房的,其每套建筑面积标准原则控制在160m2(包括分摊面积)以内。
第二十八条旧村改造项目建设一律实行资本金制度。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其项目建设资本金缴存比例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缴存比例可放宽到10%以上。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理及安全保障等制度。承担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规定。旧村改造村应当将承担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报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条旧村改造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基础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旧村改造建设工程竣工后,旧村改造村应当向市有关部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旧村改造中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