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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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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局生态补偿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关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温政发[20*]52号)、《*市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2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组成。

(一)市级分配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县生态办负责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县域*(*)水库集雨区、生态功能规划禁止准入区、限制准入区等生态补偿。

第五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要遵循“谁污染、谁治理”、“谁保护,谁得益”、“谁改善,谁得益”、“谁贡献大,谁多得益”、“总量控制,有奖有罚”及“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六条县财政、审计、发改、环保、经贸、科技、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农办、农业、林业、统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二章资金使用

第七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水质和生态环境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项目责任制,与项目建设直接挂钩,优先用于市、县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第八条用于县域*(*)水库集雨区新造林和原有低效生态公益林补植改造及迹地更新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由县林业局组织实施,报县生态办备案。

第九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总量的10%作为专项工作经费。专项工作经费总量的10%作为县生态办的专项工作经费,10%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经费等,80%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专项工作经费。除考核经费外,该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组织发动、相关会议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和购置交通工具等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符的支出。该经费由县生态办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下达的年度任务权重比例和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后,一次性下达。

第十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总量的40%作为环境综合整治经费。用于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综合整治、长效管理和生态环境改善等方面,项目根据有关乡(镇)场治理项目的污染轻重、影响大小和整治难易程度科学有序推进。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总量的50%作为县重点生态项目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创建重点乡镇扶持,生态示范工程建设、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生态产业培育及运行维护等方面,项目根据生态县建设和有关水源保护的需要重点推进。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分两个阶段,即初选项目申报阶段和计划项目申报阶段。

(一)初选项目申报阶段,各实施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初选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上报县生态办,由县生态办会同县财政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定后报县政府下达计划。

(二)计划项目申报阶段,有关实施单位根据县政府下达的计划上报项目有关材料到县生态办,具体要求按照各类项目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分配由县生态办根据县政府年度下达计划,拟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投资额的大小,会同县财政局联合发文分类分批下达拨付到各实施单位。

(一)50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分2次拨付。第1次在项目计划下达后,拨付项目资金的60%;第2次在项目实施完成并经有关部门按照项目预期目标和验收标准等进行综合考评合格后,拨付项目资金的40%。

(二)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资金拨付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对年度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生态办会同县财政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考核细则(另行制定)。经考核完成的,将给予适当奖励;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将在第三年开始停止下达资金,县委县府年度考核工作评定不合格,直到完成前期项目为止。

(二)对进入*(*)水库的各主要支流(名单附后)交界断面水质进行考核。县生态办会同县环保局加强对各主要支流交界断面水质的监测,并根据各主要支流交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主要以市里的为准)进行考核。对保持或提高级别(对应水环境功能区标准)的属地乡镇将给予适当奖励。

(三)对年度综合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资金监督

第十六条各有关乡镇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上报县生态办,县生态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县政府;县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跟踪反馈制度,并进行绩效考评;县审计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数追回拨付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并视情节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资金不落实,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三)虚报、骗取、挪用、移用、贪污专项资金的;

(四)因项目建设管理严重不善,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完成投入运行的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施工方案,使项目建设达不到预期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