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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发展居民医疗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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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发展居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是:保障对象广覆盖;保障资金个人和政府共同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的范围和对象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年满18周岁以上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三)未满18周岁的居民(包括本县学校就读的18周岁以上在校生)(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本县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在县外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经核准,也可参保。

当年度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转非人员,不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由参保人员缴费和财政补贴筹集。筹集标准:成年人(指“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下同)为每人每年400元,其中老年居民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贴200元;其他居民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贴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贴60元。

未成年人父母在本县有工作单位的,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障费可由父母所在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销,最高报销比例为50%。

第五条持有《*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或《*县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当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医疗保障年度内(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新出生幼儿,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办理参保手续。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以实际享受月数,按每月5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障待遇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

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的人员再要求参保的,其费用应按全年标准缴纳,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满六个月后开始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七条本县各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乡(街道)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工作。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以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本县学校、幼儿园要协助镇乡(街道)做好本校(幼儿园)学生儿童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工作。

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镇乡(街道)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镇乡(街道)应将当月收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及时存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参保人员信息报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确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在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50%;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作一次计算。

第九条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累计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以下统称“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医疗保障基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医疗保障基金的支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2.6万元部分,支付45%;

2.6万元以上至5.2万元部分,支付50%;

5.2万元以上至8万元部分,支付55%。

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2.6万元部分,支付60%;

2.6万元以上至5.2万元部分,支付70%;

5.2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支付80%。

第十条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为: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斥治疗抑制剂;精神分裂症和情感型精神障碍门诊专科治疗药物。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均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参保缴费的镇乡(街道)劳保所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住院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只要付清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在结付单上签名后,就可办理出院手续。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县社保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治的,应先到县社保机构开具转院介绍信(急诊病人可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凭转院介绍信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住院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凭证及证明,到县社保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无法回本地治疗的,可在异地急诊住院,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县社保机构补办手续。

参保人员要求转到县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县社保机构批准,可以转院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比例结付。

凡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奖励和处罚,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财政补贴资金,于当年10月31日前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县劳动保障部门和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审计部门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县人事、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各镇乡(街道)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比例的调整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当年的12月31日为计算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