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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市绿化规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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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城市绿化规划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㈠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㈡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㈣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㈤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县建设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街道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建设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县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书限定的指标执行。

第八条新建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

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各类绿地的设计方案,应由县建设部门参与会审或审查同意。

第十条县规划部门在向新建项目出具建设项目建议书时,要明确应建绿地面积;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方案时,应严格按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相应指标的,须经县建设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易地绿化由县建设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主体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绿化场地。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应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㈠城市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河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园林绿化处负责管理;

㈡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园林绿化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㈢居民庭院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㈣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县园林绿化处和社区共同管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㈤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以下规定确认:

㈠县园林绿化处负责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㈡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㈢居住区种植的树木,归居住区业主所有;

㈣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㈠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㈡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㈢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㈣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㈤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须砍伐、移植的,须报县建设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要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建设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管线应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建设局确定保护措施。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须报县建设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树木修剪由县园林绿化处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报县建设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报县建设部门批准,按期恢复原状,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和其它营业性活动,须向园林绿化处提处申请,经县建设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市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绿化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比例的经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中,相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理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空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细则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收取绿化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绍兴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建设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建议县城管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以及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被侵占绿化用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格1至5倍的罚款。

㈠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㈡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名古树名木受损伤或死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县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建设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