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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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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完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县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

(二)具有本县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县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六条缴费基数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本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财政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第七条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八条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的证明,给予每年60元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帐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村(社区)为参保单位,镇乡(街道)组织办理。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原则上为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中途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按月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六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六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六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各镇乡(街道)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组织实施、宣传发动及参保登记、人员增减、资格认定、数据录入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要完善殡葬管理办法,协助核准参保人员死亡信息,配合做好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个人账户积累余额,也可将个人账户积累余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个人账户积累余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