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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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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惩处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造成3人以下死亡(“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或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县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设项目或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

(五)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安全事故;

(八)渔业生产安全事故;

(九)农业机械安全事故;

(十)大型活动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各镇乡(街道)和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镇乡(街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

(二)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切实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明确各级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五)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六)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报告,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研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

(二)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

(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学生接送车辆、疏散通道和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有关镇乡(街道)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镇乡(街道)有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阻扰、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第十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五)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三)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四)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五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县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的。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受到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本县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务院、浙江省人民政府和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监察局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