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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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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81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第三条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已领取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的家庭;

(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已入住县内各级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县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县建设局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筹集、配租、管理等日常工作。

县民政、财政、发改、审计、国土、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分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具体以租金补助为主,实物配租及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主要来源为县财政预算资金、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专项资金以及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之外的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所得的部分净收益资金。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配租住房由县建设局按原有的房源进行配置为主;也可由社会捐赠和政府根据我县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原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份);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份。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身份证、户口本;

(三)县民政局核发的《*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四)现有住房租赁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建设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建设局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提出意见;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县规定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份核定。

第十七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县建设局自批准的当月起每半年发放补贴一次。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它住房情况报县建设局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局优先安排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直管公房在满足廉租住房家庭使用外,其他直管公房按市场价格出租。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减免租金。

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发改局、财政局会同建设局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份的租金,按照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局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建设局报告;县建设局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建设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同时,应当给予承租家庭不少于20日的退房期限。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建设局批准,方可延长退房期限。

县建设局可以视情况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我县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家庭认为县建设局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