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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治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制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根据《*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暂行办法》(湖政发〔*〕14号)及《*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治理实施办法》(湖国资〔*〕53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指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一般仅限于全额预算治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除此之外,均应实行有偿转让。
(二)有偿转让。指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变卖、出售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应经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单位凭确认的资产评估底价处置资产。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三条: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仪器设各及单位价值在l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资产处置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资产处置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具体的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和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具体的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县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县财政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县财政局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所取得的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原则上应全额上交县财政局。但考虑到购建资产的资金来源渠道,其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益按下列规定进行收缴,由县财政局负责治理。
(一)由县财政部门全额下拨资金购建的资产,其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应全额上交县财政局。
(二)由县财政、县级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共同出资购建的资产,其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益按出资比例上交县财政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和集体资产处置所取得的收益,由乡镇政府统一收取,并解缴乡镇财政国有和集体资产处置收益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使用前须报县财政审核,经县政府审批同意方可从专户中拨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事业单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所剥离、核销的资产,应全部上交县财政局治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均按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八条:对产权不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未明确产权之前,占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处置和调剂。
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熟悉国有资产处置治理的重要性,城建、国土、房管、交通治理、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共同做好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凡未按规定审批同意擅自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办理转户、抵押、核销、报废等手续。
第十条:县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县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治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06号)第七条之规定:“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