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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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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监管,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决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和监管的重大事项,决定企业管理者的人事任免。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市国资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专司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向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并对财务总监进行管理;

(三)建立健全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对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

(四)依法对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六)负责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监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七)指导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八)指导企业的改制、撤并、重组等工作;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依照规定推荐、拟定其所属企业的企业管理者;

(二)协助市国资办建立完善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指标,并对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

(三)依照规定权限对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四)拟定其所属企业的改革方案,负责对所属企业的改革、撤并、重组等工作,指导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指导企业建立合理的员工收入分配制度,监督工资福利收入分配;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向市国资办报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市国资办则应向市国资委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经营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

(四)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十一条企业管理者应当具有较强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开拓创新和敬业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如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管理者。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定向选拔、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方式选择企业管理者。

第十三条企业管理者的提名推荐、考察审核、批准委派和免职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主管部门在进行考察和集体研究基础上,确定拟任免的企业管理者人选报市国资委决定,其中属机关、事业人员应先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二)市国资委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达委派任免通知,向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提出企业管理者任免建议;

(三)由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委派人员履行选举和相关聘任或解聘手续。

第十四条市国资办应建立企业管理者年薪管理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市国资办和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其年薪挂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一)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财务计划;

(二)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超过企业总资产10%以上的资产承包、租赁等重大资产委托经营活动;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及分配情况、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下列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章程;

(二)重大投资项目;

(三)企业整体承包或委托经营;

(四)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房屋、成套生产线及关键设备;

(八)捐赠企业资产和资产无偿划拨;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产损失核销;

(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间的重大担保;

(十一)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核定方案;

(十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下列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出售、股份制改造等企业改制方案及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财产损失核销;

(五)为非国有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六)市国资委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事项法律规定应由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批复。

第十八条企业改制方案可由主管部门拟定,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拟定。改制涉及财政、土地、劳动保障等相关事项的,应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投资是指企业用增量或存量资产(如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子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期货、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固定资产单项投资额占本企业净资产的10%及以下且投资额在200万元及以下,由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自行决策;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的或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对外投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其中境外投资项目和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企业从事金融投资,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企业申请金融投资的,应提交防范风险的具体措施,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应当规范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办依法对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对外担保原则上仅限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担保金额单笔占企业净资产10%或500万元及以内的,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办备案;担保金额单笔超过企业净资产10%且超过500万元,或者累计担保余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为非国有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需符合以下条件,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相互提供担保,且对方资信可靠、对方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小于企业为对方提供担保的金额;

(二)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称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报董事会、股东会或主管部门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向关联方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应当经市国资办同意。

第二十二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办报告,按照市国资办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管理者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办应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纠纷调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办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进入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产易机构规范进行,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办应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具体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主管部门不得向其所属企业收取收益和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上述事项由企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依照本办法需报经国资委批准的事项,其项目评估报告应报市国资办核准,其他事项的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办应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办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对损失部分应申报核销,企业资产损失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对单项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损失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资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实行账销案存。

第三十条企业应根据效益与公平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企业的工资水平,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控制。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要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和工效挂钩办法的原则要求核定工资总额。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加强内部财务制度建设,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科学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应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时向市国资办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企业管理报表等有关资料,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中介机构审计后报市国资办,市国资办依法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办依法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及其它专职监管人员。财务总监的管理根据《*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定期对企业管理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完善离任审计制度。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或企业单位用其法人资产兴办而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产权界定,并相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六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办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将其国有股权(产权)划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授权经营的母公司对授权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授权经营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经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的职权,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授权经营企业的考核办法,并负责对下属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企业的人事任免权限和程序: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人选(或免职)建议报市国资办审批,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任免;

(二)其他企业管理者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费用由授权经营企业负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和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不按规定推荐、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管理者,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国资部门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管理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责任追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管理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