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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处置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包括: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部门之间调拨。
4.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6.经国家、省和市政府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7.审批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等,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工具的资产处置:
1.行政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一),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见附表二)。
2.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二)电脑、空调、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等其他资产的处置:
1.行政单位:对单位原值在5000元以下或同一批量价值在50000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将单位内部审批意见、处置结果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单位原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同一批量价值在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2.事业单位:对单位原值在5000元以下或同一批量价值在50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单位原值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或同一批量价值在50000元以上(含50000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三)货币性资产核销: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核销,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应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资产出售:经批准同意出售的资产应通过资产评估、公开拍卖或以其他形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置。资产评估和拍卖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如无特殊原因,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资产出售应按规定订立合同或协议,按权限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其合同或协议由财政部门见证盖章。按权限由各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审批意见及合同协议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的资产需由单位提供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由财政部门批准同意报废的资产,由本市范围内的物资回收公司按规定清理回收。由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报废的资产,具体处置方式和处置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案;
(三)资产报损:行政事业单位应查明资产损失原因,分清责任,对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核销;
(四)资产调拨: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能够证明资产价值或权属的有效凭证,如产权证书、购置发票等复印件;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三)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财务处理和资产变更登记:
(一)财务处理: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单位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合同、协议等有关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按权限由单位自行处置的资产,凭单位内部审批意见和合同、协议等有关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二)资产变更登记:资产受让单位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相关资料到国土、房管、交警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资金的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单位购建固定资产或对资产进行修缮改造时,可以在本单位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额度内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购置修建的必要性、配置标准、单位自筹资金和项目资金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安排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对产权不明确的国有资产,在明确产权之前,占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之前我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