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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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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政发(20*)26号《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33号《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和东政发(20*)1*号《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分级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实行"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各镇乡、街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具体承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业务(以下简称"市农保处")。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范围为:

(一)经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致使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原行政村或经济独立核算的自然村(简称"村",下同),以村为单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二)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即征即保制度。征地后人均耕地高于0.2亩的村中,有部分家庭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原则上应以家庭为单位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如被征地农民所在村给予被征地农民家庭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对象可以家庭为单位由村集体在村范围内确定,也可以根据村实际情况,由村提出申请,允许暂缓参保。参保人数以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2亩家庭的总人数核定。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对象为:被征地时在册农业人员,包括现役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研究生、博士生除外)、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

下列人员不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费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缴费标准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2.2万元、1.6万元、0.5万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档参保,村集体原则上应给予不少于人均2500元的补助。参保对象一经选择参保档次后不予更改。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总额的5%提留,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国有行政划拨土地按每亩1.5万元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帐户。

第七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含村集体补助部分)由参保村负责收缴,以村为单位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以村为单位将参保人员花名册、放弃参保人员花名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后的花名册统一报镇(乡)街道审查、国土资源局审核,再统一填写《*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缴纳明细表》,到市农保处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

第四章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费(含村集体补助部分);

(二)政府补助部分按个人选择缴费额的不同档次,对劳动年龄段以内及以下人员(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人员)分别记入个人帐户0.6万元、0.4万元、0.2万元,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不记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十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一)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和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前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退还其个人(含集体补助)缴费本息;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则全部退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出国(境)定居或户籍移出*市区域外的,全部退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三)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被行政事业单位录用的,全部退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五章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从次月开始,按其缴费档次按月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直至死亡。月领取标准分别为:260元、210元、140元三档。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市农保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镇、乡(街道)应及时向市农保处申报,其亲属应在30日内到市农保处办理有关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对死亡后隐瞒不报、冒领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如数追缴。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暂停享受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不包括监外执行),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审批可继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负责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支及预算情况,按照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进行及时、准确的核算。每季向财政部门提供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数及基金收支情况。

市财政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市农保处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负责审核市农保处编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八条成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小组每年听取一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章与其他社会保险的衔接

第十九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前可以退出本保障,退还其个人、集体缴费本息;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按照"自愿选择、单项享受"的原则,退还其中一项个人帐户积累额。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者可享受双重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申请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