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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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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对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政府要给予应有的支持。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市、镇乡(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行政村(居委会)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八条市爱卫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组织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市爱卫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执行市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各镇乡(街道)、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

(三)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乡、卫生单位(社区、村),推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各基层单位爱国卫生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动员、组织本镇乡(街道)、本单位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乡、卫生单位(社区、村),落实环境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和疾病控制工作;

(三)组织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四)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爱卫会由发改、经贸、教育体育、公安、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环保、工商、农业、水利、旅游、新闻等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一)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二)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三)城区、镇乡(街道)的单位、临街经营户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并实行定期评议制度;

(四)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城市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划,制定创建方案,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农村以创建卫生镇乡、卫生村为目标,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卫生镇标准》、《浙江省卫生镇(乡、街道)标准》,有步骤地开展改水改厕、健康教育、环境治理和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镇乡、卫生村。

第十三条各单位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未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当年不能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各镇乡(街道)、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健全健康教育网络,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

第十六条公民应自觉遵守《*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试行)》;禁止吸烟的单位、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开展禁烟教育,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及居民,要自觉遵守《*市城区犬类管理办法(试行)》,加强城区犬类管理,限制养犬。

第十八条城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市城区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要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九条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对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经考核评审,达到卫生镇乡和卫生单位(社区、村)标准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申请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爱卫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健康教育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或者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