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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问题,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分层分类救助;
(二)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户籍在*市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
(二)户籍在*市的低保户、特困职工、“三老”人员(建国前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
(三)户籍在*市的家庭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四)户籍在*市的,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因患各种重大疾病或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负费用的90%予以救助。
(二)低保户、特困职工、“三老”人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之后,在一个医疗年度(上年度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内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20000元(含)以下按50%比例救助;
2、20001元至50000元(含)之间部分按55%比例救助;
3、50000元以上按60%比例救助。
(三)家庭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之后,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超过1000元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20000元(含)以下按40%比例救助;
2、20001元至50000元(含)之间部分按45%比例救助;
3、50000元以上按50%比例救助。
(四)对其他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仍因自负医疗费用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困难群众,其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1、20001元至100000元(含)之间部分按35%比例救助;
2、100000元以上部分按40%比例救助。
(五)救助对象的个人年度医疗救助额最高为5万元。医疗救助金以百元为单位,实行余额进位。
(六)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医疗救助超过最高救助限额后,仍因自负医疗费用导致生活困难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二次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保户、特困职工、“三老”人员,超过年度内医疗救助最高额度部分按40%救助,最高不超过4万元;
家庭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超过年度内医疗救助最高额度部分按30%救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其他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仍因自负医疗费用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困难群众,超过年度内医疗救助最高额度部分按20%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条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必须是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低保户、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享受优惠的医疗服务,具体优惠项目、优惠标准按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惠民医疗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义卫发〔20*〕47号)规定执行。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四)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不按规定在非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2、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职业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救助资金的来源实行政府和社会筹集相结合。市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元筹资标准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提高医疗救助人均筹资标准。
(二)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算,严禁挪用和虚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低保户、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和“三老”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按小额医疗保险的标准实行专项补助。
第七条医疗救助的工作职责和分工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是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对象审查、医疗救助资金审批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拨付。
市人劳社保局负责做好已参保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医疗单位落实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市审计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总工会、残联等单位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调查、初审和申报等工作,并负责做好资金的发放。
第八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保户、“三老”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低保证或五保集中供养证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如果转外就医,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均在医保处办事大厅“一站式”办理。
(二)符合救助条件的以下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其他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仍因自负医疗费用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困难群众;申请“二次救助”对象;应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公示表》,并如实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表、商业保险机构报销清单等,以及其他所需提供的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救助帮扶资格签署意见,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无异议者,报镇(街道)审核,镇(街道)核查无误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终审后由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审批情况进行再公示(公示时间3天)。公示无异议者,市民政局以镇(街)为单位拨付医疗救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相关责任
(一)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三个医疗年度的救助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人员审核医疗救助费用时,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试行)》(义政办发〔20*〕120号)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