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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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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35、36号令及市委发(2009)1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产权、集中管理、授权使用的管理体制,建立“财政局—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三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资产统一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名义办理各项权证。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所有(使用)权证由各镇街统一办理,并将相关资料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及投入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接受划(调)拨、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往来款项、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位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为500元、专用设备为8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到规定起点的整批同类资产(整体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该资产属单位主要设备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音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但能为使用者较长期地提供某种特殊权利或有助于使用者取得收益的资产,如专利权等。

(四)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并对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审批,负责固定资产购置预算的编制及绩效评价;

(三)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以及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行为的审批和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况进行查处。

(六)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协助财政局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代表市政府行使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所有人身份,并统一办理房屋、土地所有使用权证;

(二)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分类总帐、明细帐,督促各单位建立固定资产卡片;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帐、清查登记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实施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五)负责经审批同意的闲置资产调剂、出租、出借等具体工作,负责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处置;

(六)负责建立对外公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等信息平台,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日常维护工作;

(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并承办市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向市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市各项规定。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负责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国有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及下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审核报批工作;

(四)单位资产统计报表的编制。

(五)接受财政部门及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日常管理、维护工作,补充完善固定资产卡片信息,做到账账相符、帐卡相符、账实相符;

(三)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登记、统计汇总;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资产变动的申报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并做好新增资产的审核、验收等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方式为单位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对有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原有资产进行更新,必须实行先处置后配置。

第十二条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由单位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入、调入或自制固定资产时,必须组织验收,由经办人员验收签单后,连同实物送资产管理人员验收。对大型、贵重仪器,主管部门应会同申请购买单位共同验收。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接收有关部门无偿或部分有偿调拨的固定资产时,在确认资产使用权及管理权后,将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有权予以调剂。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对外借款。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对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评估、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及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出租、出借,对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有权予以调剂。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出租,统一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开出租,并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单位资产的出租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未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单位资产的出租收入(除另有规定以外)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三)各镇、街道管理的房屋、土地等资产出租,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出租。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个人和非国有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盘盈资产及无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比照同类资产价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其价值登记入账。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五条以有偿转让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处置房屋、土地及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的,对产权交易机构要通过招投标选定。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二)报废、淘汰、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盘亏、非正常损坏的固定资产;

(四)因技术、经济因素,继续使用不合理,并经技术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

(五)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六)其他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处置要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处置权限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资产的处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以外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除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以外的固定资产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审批;特殊情况,经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国土、房管、交警、运管、物资回收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处置的土地、房屋、车辆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发证、回收等手续。

第三十条流动资产的销账处置:

流动资产损失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由单位确认申报,并随附相关证明。

(一)应收账款、暂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债权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及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由于债务人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证明三年内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近三年催收记录后,确认为坏账损失。

(二)存货中由于盘亏、毁损、报废、产品削价、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提供仓库的损失清单及损失原因。

(一)、(二)款经主管部门和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核准。对于批准核销的债权,实行账销案存,单位要保留追偿权,并落实人员积极催收。

(三)三年内,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拒不履行(或只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拒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须在取得催收记录依据的同时,依法提起法律诉讼程序。

(四)低值易耗品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一条处置国有资产需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技术鉴定;

(三)资产产权认定资料;

(四)报损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以及对呆账确认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合并、撤销、分立、转制,要对原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资产划转、注销手续。

临时机构撤销或工作任务完成后的资产,应及时进行清理、登记,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移交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调剂。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一般应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方可申请处置,参考标准如下:

(一)交通工具:车辆购置超过10年或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

(二)电脑、复印机等办公设备:5年以上;

(三)办公家具:8年以上;

(四)专用设备:根据专门性能和专业用途,以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部门鉴定为准,无具体行业标准或技术鉴定的,按照不低于5年的标准确定。

(五)房屋建筑物及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年限确定。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处置的固定资产,各单位须向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处置。

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收到各单位经审批处置的固定资产后,需按性能进行整理分类,提出分类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办理资产转让、出租、调剂、报废、置换等事宜,处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分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局调解裁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第七章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资产划拨、合并、置换等特殊产权变动行为,经报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土地、房产以及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实行核准制,其他评估项目采用备案制。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等事项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对占用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以及对闲置资产拒绝调剂处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拨或不予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经费。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把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单位向责任人追偿;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